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46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A。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2月16日以案外人对上海市天钥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陈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 汤惠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