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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19号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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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个体。2010年2月因吸毒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宜兴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及收缴非法财物;2010年5月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溧��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00487号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溧阳市上黄镇力山矿边上料场二楼其办公室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芮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其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芮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在其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芮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其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溧阳市公安局上黄派出所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溧阳市上黄镇桥北村委桥北村79号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后被告人黄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在办公室里容留芮某、陈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芮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不予收押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黄某上诉称,其有自首,一审量刑时未予以考虑;到案后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一审未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且其患有高血压,需作进一步治疗。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再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其有自首,一审量刑时未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吸毒的违法行为,同时又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此,原审判决已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到案后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一审未认定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在涉毒违法活动中掌握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但这些线索经核查,或未查实或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其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因吸毒被民警传唤后,能如实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朱文箭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