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艳,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梅芳,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5组1038号。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潘,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富岭镇小密村小密8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30分许,季潘驾驶沪C2J897小型轿车与吴梅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金山大道学府路西约2米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梅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季潘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梅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事故发生后,季潘支付吴梅芳现金2,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吴梅芳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季潘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吴梅芳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季潘承担。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鉴定机构根据病史等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平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核了吴梅芳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季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梅芳1,0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梅芳各项损失127,159.30元;3、驳回吴梅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吴梅芳负担99元、季潘负担1,431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吴梅芳仅右手第一掌骨受伤,双手丧失功能不应达到5%以上的十级伤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相关赔偿金,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梅芳则辩称,其第一掌骨及拇指肿胀,双手对掌困难,活动受限,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不同意重新鉴定,要求维持原判。季潘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吴梅芳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移位,目前右手背,右手第一掌指关节,右拇指肿胀,疼痛,功能受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