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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执209-2号

王赞莲与孙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赞莲,孙晖

裁判文书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4执209-2号申请执行人王赞莲,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孙晖,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执209-4号裁定书,于2016年0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孙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晖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晖在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9458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