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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65号

赵某与王某甲、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吉林省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朱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65号

原告:赵某某,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赵启发,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王某甲,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宏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2015年11月29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家给付被告12万元彩礼,该彩礼由被告王某甲和朱某某收取。因给付彩礼,原告家四处举债,生活困难。2015年1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协议离婚,但被告王某甲及朱某某未向原告返还全部彩礼。据此,原告赵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7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第一、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已就财产问题达成共识,再无任何争议。原告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婚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实际,原告称未共同生活不符合事实;第三、原告诉求的彩礼已在离婚登记时协商完毕,且双方婚后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无证据表明原告方因给付彩礼生活困难,不符合返还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且朱某某不是离婚的当事人,朱某某并非适格的被告;案涉彩礼由王某甲实际接收,朱某某虽然在场,但是未实际接收款项。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11月29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被告12万元彩礼。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201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前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彩礼4.2万元。因向被告王某甲给付彩礼以及办理结婚事宜,原告父亲向多人借款,导致生活困难。12万元彩礼给付被告王某甲后,由王某甲支配使用,用于购置结婚物品、双方衣物、金首饰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1月29日订立的彩礼单一份、东辽县金州乡双福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原告父亲赵启发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已登记结婚,应以离婚为条件,同时应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家因给付彩礼举债,造成生活相对困难。被告王某甲不应因获得彩礼牟利,而应按其花销情况,将所获彩礼在剩余部分内适当返还,金首饰为贵重物品,应当返还,但因具体标的物不能确定,故应作价返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彩礼由被告王某甲及朱某某共同收取、支配,因此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综合彩礼总数及花费、返还情况,被告王某甲应在彩礼剩余部分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2万元。所购置物品保持现状,互不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2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恒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