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432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朱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胡某某不同意调解,朱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诉前调解。
审 判 员 许明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杨 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