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1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俞水明,女,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冯永琴,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俞水明与被告冯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
一、被告冯永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水明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冯永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水明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冯永琴负担。因义务人冯永琴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俞水明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冯永琴在工商银行上海长阳支行账户一处,余额为人民币3,018.62元,本院已作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另查得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龙柏新村支行账户一处,余额为人民币77.73元,已被本院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6年2月1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的钱款3,018.62元之外余额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焕挺
审判员 顾红兵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