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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355号

池德明与蓝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池德明;蓝节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民初字第4355号 原告池德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蓝节玉,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池德明诉被告蓝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节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德明诉称:其与被告蓝节玉系朋友。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其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同日,其向被告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其怕借条过期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旧借条由被告收回。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蓝节玉返还原告池德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蓝节玉承担。 被告蓝节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池德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蓝节玉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蓝节玉向池德明借款壹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银行历史流水、《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蓝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池德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蓝节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德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蓝节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智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陈占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秀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