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532号

王春晖与李国宪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春晖,李国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532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晖,曾用名王春辉。

委托代理人:张良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国宪。王春晖与李国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春晖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国宪:1、支付租金341576.11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4300元;3、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国宪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按期履行���务。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李国宪名下无房产,有一台东风雪铁龙鄂A×××××小轿车(已办理查封但不宜处置),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遂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另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将被执行人李国宪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的款项345876.11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国宪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执行人王春晖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福生

代理

审判员  余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