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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11号

孙德才与侯俊森、吴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德才;侯俊森;吴绍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11号 原告孙德才,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侯俊森,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吴绍华,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孙德才与被告侯俊森、吴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森、吴绍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才诉称:原告与被告侯俊森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侯俊森以购买煤炭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用款时间为15天,由被告吴绍华自愿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侯俊森、吴绍华均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俊森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孙德才借款8万元,由被告吴绍华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德才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担保期限2015.1.17—1.31日借款人:侯俊森担保人:吴绍华2015.1.17”。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侯俊森向原告孙德才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吴绍华在担保人处签名,以上事实,由被告侯俊森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侯俊森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故原告孙德才要求被告侯俊森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之次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绍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关系成立,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侯俊森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吴绍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侯俊森、吴绍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俊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德才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绍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绍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俊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俊森、吴绍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龙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