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北民初字第1135号

谭仕珍、陈廷贵等与黄文禄、陈继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仕珍,陈廷贵,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黄文禄,陈继珍,黄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谭仕珍,女。原告陈廷贵,男。原告陈凤国,男。原告陈凤团,男。原告陈凤龙,男。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凡,钦州市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业芸,钦州市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禄,男。被告陈继珍,女。被告黄文禄、陈继珍的委托代理人曾震,钦州市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伟。委托代理人杨南光,钦州市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仕珍、陈廷贵、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与被告黄文禄、陈继珍、黄继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朝良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常秀慧、

人民陪审员庞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翟培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黄文禄、陈继珍的委托代理人曾震,被告黄继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仕珍、陈廷贵、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诉称,2014年6月间,被告为了堆放货物,便在牛头湾村处租用了一块空地建仓库。因属于违章建筑,钦州市钦北区城建执法大队强行拆除。之后,被告联系陈德润等人对已被拆除的仓库进行清理,要求陈德润等人将不能使用的部分废旧材料切割变卖,所得一半作为支付工人的工钱,另一半交还被告,尚能使用的就拉到其他地方重建仓库,并要工人尽快完成清理工作。陈德润接到通知后即和其他工人一起开工。2015年4月10日,陈德润在拆除原仓库的楼梯时墙体发生倒塌,将陈德润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以陈德润等人在偷盗过程中发生意外为由拒绝赔偿。由于拆除清理的仓库属于违章建筑,且被告在雇请陈德润等人清理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雇请的人员均无高空作业或相应技术资格,才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陈德润死亡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按城镇标准计)、丧葬费21318元、医药费3103.6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272.5元(15418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仕珍、陈廷贵、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对被告黄继伟询问所作的笔录摘要:2014年6月份,我租用位于民政局大楼附近占地面积1000多平米的地拾建仓库,由于是违章建筑,2015年3月份某一天,北区政府的执法人员就强行拆除该仓库。里面的货物我已经叫人搬走,只剩下一些水泥砖和钢筋铁皮,其他就没有什么了。2015年4月10日我是接到长田派出所的电话,才知道以前的仓库里面的水泥砖压到一名男性,导致死亡的事情。仓库被拆后剩下一些水管,水泥砖墙内有一些钢筋,我到现场听一些人说,那名被压到的男性是因为贪图里面的一些水管钢筋,想拿这些东西出去变卖。3、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对苏某询问所作的笔录摘要:⑴、2015年4月2日下午陈德润的电话告知我,以前经常卖东西给他的老板叫他去割一些废旧不用的铁管,条件是我们出人工和氧割,割出来的废铁卖得出去得来的钱分两份,那个老板一份我们一份。⑵、次日早上,我先来到民政救助中心后面的一个仓库,一个约35岁左右的一名中年男子,问清楚我是陈叔(陈德润)叫来干活的,他就叫我和那两名老人去搬一些方条和方管到小卡车上面,搬完之后那个中年男子开小卡车就走了。⑶、仓库已经被推倒了,有很多铁皮和一些铁管,其中有一些铁管还跟墙壁连在一起,而且还有一些墙没有推倒看起来很危险。之后在那里割得的那些废铁就叫车来拉出去卖,卖废铁的钱,陈某就分一半给那两个老人,一半分给我们。⑷、2015年4月11日那天,陈德润被一面墙体压住了下半身,我们把墙壁抬起来才能够救出来,之后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对陈德润进行救治并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4、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对陈德深询问所作的笔录摘要:⑴、2015年4月2日下午,陈德润跟我说以前经常卖东西给他的老板叫他去割一些废旧的不用的铁管,需要我们出人工和氧割,割出来的废铁卖得出去得来的钱分两份,那个老板一份我们一份。⑵、该仓库已经被推倒了,有很多铁皮和一些铁管,其中有一些铁管还跟墙壁连在一起,而且还有一些墙没有推倒看起来很危险。就这样陈德润、陈某、苏某和我就起在那里干活了,还有两个老人(名字不清楚)在那里临督我们干活,好像是他们叫陈德润过来干活的。⑶、在那里割得那些废铁出来,陈某负责就叫车来拉出去卖,卖废铁的钱陈某就把钱分一半给那两个老人一半是分给我们。⑷、2015年4月11日那天,陈德润在一堵墙下用一条铁笔手撬那块废旧的楼梯,可能是用力太大的原因墙角倒了下来,被一面墙体压住了下半身,后送往到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时,我在现场,在陈德润抢救当中,有一名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了医院站在我身边,但我不识他也就没有和他说话,以为是其病人的亲属,听到医生说陈德润抢救无效后,该男子就走了。5、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对陈某询问所作的笔录摘要:⑴、2015年4月2日下午,陈德润叫我们去民政救助中心附近的一仓库割一些废旧的不用的铁管,他跟我们说他已经和这个仓库的老板谈好,需要我们出人工和氧割,拆下来的东西如果是好的就留给他用,坏的就拿去卖,卖得出去得来的钱分两份,那个老板一份,我们四人平分。⑵、该仓库已经被推倒了,有很多铁皮和一些铁管,其中有一些铁管还跟墙壁连在一起,而且还有一些墙没有推倒看起来很危险。⑶、有两个老人(名字不清楚)在那里临督我们干活,在那里割得那些废铁出来,陈某负责就叫车来拉出去卖,卖废铁的钱陈某就把钱分一半给那两个老人一半是分给我们,其中4月3日18时许,我们在仓库结了600元给两个老人,4月8日18时许又在仓库结1000元两个老人。⑷、2015年4月11日那天,陈德润在一堵墙下用一条铁笔手撬那块废旧的楼梯,可能是用力太大的原因墙角倒了下来,被一面墙体压住了下半身,后送往到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询问笔录证明受害是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为被告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6、过磅单,以证明受害人陈德润确实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为被告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7、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交接单,以证明受害人陈德润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3103.66元;8、事故现场图片,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并没有清理完毕,尚有废旧物品及货物堆放;9、证明3份、居民身份证,证明陈德润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证人苏某的证言:2015年4月份时候,是与陈德润一同去清理铁棚,当时现场有两三个人。做工时有一个老年男子、一个老年女子指挥。指挥的人听说是老板的父母。去现场做工携带锤子等工作,现场有铁笔,切割机是别人送来的。清理出的物品好的钢材用于搭棚,不好的拿去卖。做一天黄老板给150元钱,至今没有取到钱,说是做完才得钱。是陈德润或者被告陈继珍将废旧出售的。被拆除的仓库的老板我知道是哪个人,不知道具体名字,拆除当天他有叫我装车。我们是不具备拆除的资质、相关拆除的证件的,我从事收取废旧的工作。我在派出所的笔录反映事实是属实。11、证人陈某的证言:事故发生的时候,是黄继伟的父母在现场监督我们工作。黄继伟在做工期间是来过工地的,我不能辨认黄继伟,但我只可以辨认其父母。陈德润认识黄老板,陈德润找我们时说叫去帮黄老板做工的,于是我们随陈德润一起帮黄老板做工。陈德润说帮老板做工,由老板给工钱,老板称不低于150元每天,按天计工钱。拆除的废料,好的老板自己留,不好的给我们卖。仓库是黄老板,黄老板是黄继伟,我不认识黄继伟,陈德润认识他。现场的老人是黄继伟的父母。我在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出售的废旧钢材钱黄继伟的母亲拿一半,我们拿一半。

被告黄继伟辩称,一、仓库已被城建部门拆除,现场遗留物是建筑垃圾,不属于财产,什么时候清理或是否清理是城建大队的事和责任,与被告黄继伟无关。被告之前所建的仓库不存在安全隐患,钦州市钦北区城建执法大队强行拆除后才存在安全隐患的,也就说被告建造仓库未取得合法手续并不等于存在安全隐患,与死者的死因无关,死亡并非原仓库倒塌所致。

二、死者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称陈德润受雇为被告作业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清理强拆现场,也没有雇佣其清理现场,不存在派车装运去别处重新搭建仓库事情。

三、陈德润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公民,理应懂得拆除残存墙体房屋是非常危险的,需要安全防范措施。陈德润在他人提醒其不要拆除的情况下仍不采取安全措施而进行危险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是因为陈德润没有防范措施,危险的工作是其自己决定才去做的,拆除取得的钢筋也是其个人收入,产生事故、责任也应该自负。

被告黄文实、陈继珍辩称,被告陈继珍是将废旧物资卖给陈德润,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买卖关系。仓库被拆后不存在清理现场的必要,陈德润提出收购废旧钢筋混,被告陈继珍已提醒陈德润注意安全。至于其如何搜集和采取何种方式取得废旧钢筋棍,是陈德润自行决定,被告陈继珍无权干涉。陈德润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公民,理应懂得拆除残存墙体房屋是非常危险的,需要安全防范措施。陈德润在他人提醒其不要拆除的情况下仍不采取安全措施而进行危险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是因为陈德润没有防范措施,危险的工作是其自己决定去做的,拆除取得的钢筋也是其个人收入,产生事故、责任也应该自负。被告黄继伟、黄文禄、陈继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对陈某、苏某、黄继伟、陈德深询问所作的笔录(内容与原告举证相同),以证明被告没有雇请陈德润等为其工作,不存在劳务关系。2、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对陈继珍询问所作的笔录摘要:⑴、2015年4月14日中午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收废旧的人来我这里收胶瓶。⑵、收废旧的男子问我仓库被拆的废旧钢筋还要不要,我说不要了,他就说那我就捡出来,我说你捡吧,但是有什么事情我不负责的,这样收废旧的男子就自己走过去仓库里面,后来其水泥墙砸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仓库是我儿子黄继伟的,我不认识那名收废旧的男子,但他以前经常来仓库收废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除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涉案的仓库是被告黄继伟所有,因属违章建筑于2015年3月间被钦州市钦北区城建执法大队强制拆除,被告将清理被拆除的仓库的废旧钢材等工作承揽给陈德润等人,费用是清理废旧钢材变卖所得各一半,陈德润于2015年4月10日在该仓库工作中,被墙体倒塌压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和陈德润在钦州市从事收废旧工作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原告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文禄、陈继珍是夫妻关系,是被告黄继伟的父母亲。2014年6月间,被告黄继伟在钦州市民政局大楼附近租用一块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的土地建仓库存放货物,因没有办理相关用地和报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钦州市钦北区城建执法大队于2015年3月份依法强制拆除。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与陈德润协商,由陈德润出人工和提供氧割机切割该仓库废旧钢材,割出来的废旧钢材变卖所得的价款一半给被告,一半由陈德润处理。次日,陈德润组织陈某、陈德深、苏某一起来该仓库进行执拾废旧物资和切割钢材,连续干了两天。清明节后,陈德润、陈某、陈德深、苏某于同年4月8日继续到该仓库工作。同年4月10日,陈德润用铁笔撬该仓库里面的楼梯梯架时,楼梯架旁的水泥墙倒塌,被倒塌的水泥墙体压伤,经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在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3103.66元。另查明,陈德润生前在钦州市从事收购废旧工作,居住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坦村3号,生前与其妻谭仕珍共同生育有三个儿子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均已成年)。陈德润的父亲陈廷贵尚在世,生育有四个子女。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陈德润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二、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陈德润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主是指任用雇员、并能够通过其指示权有计划地控制雇员的人,即雇主能够通过指挥监督决定雇员的工作方法、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工作范围等。雇员是指依雇主的意思行事、并服从雇主指示的人。本案中,被告黄继伟把清理仓库的废旧工作交付陈德润,并由其组织人员、提供氧割机等工具;陈德润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并没受到被告指挥按被告的意思行事,而是由陈德润等人以其设备、技术和独立地为被告完成定作工作,且由陈德润将废旧变卖所得一半交给被告,一半由陈德润等人分配;在没有拾掇到废旧的情况下,被告黄继伟无需向陈德润等人支付报酬的,故应认定被告黄继伟与陈德润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陈德润等人与被告黄继伟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予采信。

二、关于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黄继伟提供给承揽人陈德润的工作环境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危险性,被告应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并应当对其提供的工作环境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未要求陈德润等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工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同时,陈德润等人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危险,仍接受被告的工作,并且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陈德润应当预见到撬割废弃的墙体钢材有可能致墙体倒塌发生危险,因此陈德润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陈德润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继伟是涉案仓库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文禄、陈继珍的儿子,他们之间不论在人身关系或经济关系上都十分密切,被告黄继伟完全信任其父母亲即被告黄文禄、陈继珍有权为管理仓库日常事务,陈德润有理由相信陈继珍自行与其协商清理仓库废旧事务属于代理黄继伟的行为,在黄文禄、陈继珍与黄继伟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关系,因此陈德润死亡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继伟承担。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陈德润受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陈德润在钦州城区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其生活开支和收入都来自城镇,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6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医药费3103.66元,有医院发票为据,予以支持;4、陈德润的父亲陈廷贵年已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按五年计,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272.5元(15418元/年×5年÷4人),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陈德润存在的过错大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509794.16元,由被告黄继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2938.25元,陈德润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56855.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继伟赔偿原告谭仕珍、陈廷贵、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各项损失共计152938.25元;

二、驳回原告谭仕珍、陈廷贵、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原告谭仕珍、陈廷贵、陈凤国、陈凤团、陈凤龙共同负担6439元,被告黄继伟负担275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049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朝良

审 判 员  常秀慧

人民陪审员  庞 萍

书 记 员  翟培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