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115号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翟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以双方协商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45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友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