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湖执刑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沈俊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刑二终字第0005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沈俊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俊良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俊良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沈俊良(证件号码:)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29的存款人民币4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春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