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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7150号

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素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素晴;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150号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素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李素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243元;

二、被告李素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224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3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李素晴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素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5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素晴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素晴及案外人汪琦、汪奕淼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复兴路88弄2支弄58号的房地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