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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833号

马传明与陈清良、史东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马传明;陈清良;史东革;谢志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民初字第4833号 原告马传明,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曲川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良,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史东革,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谢志宏,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传明诉被告陈清良、史东革、谢志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清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琴、被告陈清良、史东革、谢志宏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传明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合伙设立泉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8月23日,合伙企业停产。2013年9月12日,全体合伙人将部分资产转让给郑敬籴,将铁皮厂房转让给被告谢志宏,尚有对外债权2735925元未回收,为维护合伙人共同利益,决定根据合伙人出资比例确定债权数额对债务人进行催讨,其中,原告出资比例为25.42%,催讨债权数额为682632元。截至原告起诉前之时,被告陈清良未回收债权仅为万余元,被告史东革已收回债务405466元,被告谢志宏已收回全部债权。原告仅收回债权191623元及原告尚欠合伙企业贷款296603元。因三被告收回债权后拒绝按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应享有的债权利益,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在合伙期间内按照出资比例应享有的债权利益295961.095元及原告应当享有合伙期间物品出让所得利益2642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归还原告在合伙期间内按照出资比例应享有的债权利益103126.06元及原告应当享有合伙期间的银行存款13479元。 被告陈清良、史东革、谢志宏共同辩称:各方当事人已经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分割清楚,原告已经分得债权682632元,尚可分得应分债权补差款12942元;原告主张合伙期间的银行存款13479元属实;三被告愿意以现金支付债权补差款12942元及银行存款13479元共计26421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投资设立泉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签订股东股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陈清良、史东革、谢志宏各投资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合伙利润或债务按投资比例分享及承担,各股东均有决策权,制定新的决策应由全体股东签名生效等。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字决定合伙企业停产。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对合伙企业享有的总金额为2735925元的债权凭证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各合伙人按各自分得的债权向债务人分别催讨。原告分得总金额为682632元的债权。原告收到债权凭证后,在记载相应债权明细的收条上签字确认,三被告亦作为股东在上述收条上确认签字。收条除记载债权内容外,还备注债权分配结算方式为“按股份比多还少补”。原、被告分得债权后,各自向债务人催讨,催讨取得款项均由己方自行占有。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债务人“众鑫”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且“众鑫”出具债权凭证记载债权人为被告史东革,原告遂委托史东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 另查明:按原、被告各自股权比例,原告尚应分得合伙企业银行存款13479元。原告按股份比例应分债权数额为695574元,实分债权数额为682632元,两者补差款为12942元。2015年9月19日,三被告签署股东决议,主张各合伙人按之前决议分开各自收款并按股份比多还少补后,合伙企业账户已全部理清,今后各合伙人不得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该份决议签字,后被告史东革于2015年10月11日将该协议转交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股份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协议、股东决议、收条2份、录音资料、被告史东革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伙企业停产后,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应收债权进行分配,收到相应债权凭证后签字确认出具收条,并同意按债权分配结算按“股份比多还少补”。原告主张分配债权凭证让合伙人各自催讨,旨在提高催收债权效率维护合伙人共同利益,最后应按催收结果及股份比进行再分配,原告于收条上签字确认不是与三被告达成债权分配方案。三被告主张根据收条记载,分配债权凭证并明确按股份比多还少补方式结算,是对合伙企业盈余债权最终分配。对于原、被告是否达成盈余债权分配方案的问题,一是根据收条记载备注的内容,原、被告分配债权并注明合伙盈余债权结算方式,具有对合伙企业盈余债权核算了结的性质。二是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款单据原件已由各合伙人分别领取,原、被告各自催收成功的款项均由各合伙人自行占有、处理,而非合伙企业统一回收、管理、处理。三是若合伙人催收成功的债权需要根据股权比再次分配,必然影响催收人催讨债务积极性,与原告提出分配债权旨在提高催收效率维护合伙人共同利益之目的相悖。四是三被告占有合伙企业绝大部分出资,于2015年9月19日签署的股东决议,虽然没有原告签名,但可以佐证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分配盈余债权旨在分配、结算债权。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分配、签收债权,视为原、被告对合伙企业盈余债权分配、结算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主张根据股份比例再次分配各合伙人于2013年10月15日之后催收成功的债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原告应分债权数额为695574元,实分债权数额为682632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应收债权补差款12942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的应收债权补差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股东股份协议书约定合伙利润按投资比例分享。原告根据约定要求三被告支付合伙期间按股权比例享有的银行存款13479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良、史东革、谢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传明应分债权补差款人民币12942元及合伙期间银行存款人民币13479元; 二、驳回原告马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马传明负担1200元,由被告陈清良、史东革、谢志宏共同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戴龙 速录员  林海峰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