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融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林春,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焕平,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现在加拿大。 被告王宝英,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现在加拿大。 被告陈永孝,男,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郭华代,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凤仁,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2015)融民初字第830号、832号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春与被告曾焕平、王宝英、陈永孝、王凤仁民间借贷纠纷共二案,因二个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春及委托代理人陈国亮、被告陈永孝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代及被告王凤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平、王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春诉称:被告曾焕平是原告林春的表哥。因被告曾焕平投资需资,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前六个月按月息2.5%计息,六个月后按月息3%计息。在借据中备注:“原告的哥哥林勇从加拿大回国后如果愿意长期留下来到河南固始县协助工作,征得股东同意,由林勇与相关股东重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本借据款项可直接转为林勇投资款,本借据利息不必付,征得王凤仁先生同意,原林勇与王凤仁先生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转为现模式执行,原协议不再执行。”因原告的哥哥林勇因家庭原因不能长期留下来到河南固始县协助工作,林勇与相关股东也就没有重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且林勇与王凤仁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也不再执行,故仍按照本借据执行。被告曾焕平在借款后于2012年11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75万元。后来在2013年5月2日应当偿还90万元的利息,当时被告几个跟原告商量,说90万汇来汇去比较麻烦,让原告把90万再借给他们,于是同日,被告曾焕平又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以上借款均由被告陈永孝、王凤仁做担保,有相关借条为据。2014年5月16日被告曾焕平还款500万元,系偿还2012年5月2日借款500万元中的利息和部分本金以及2013年5月2日借款90万元的利息,500万元借款中尚余本金2206600元及其之后的利息未还,借款90万元及其之后的利息亦未还。上述500万元款项偿还后,因原告父母从亲情上施压,原告找到原、被告共同的亲戚要求调解,但是没有成功。被告王宝英是被告曾焕平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而被告陈永孝、王凤仁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焕平、王宝英共同偿还原告林春借款本金22066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5月16日计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曾焕平、王宝英共同偿还原告林春于2013年5月2日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5月16日计至偿清之日止;3、被告陈永孝、王凤仁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林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其出入境记录,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其出入境情况。 2、借据、借条、个人汇款委托书、转账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焕平于2012年5月2日、2013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林春借款500万元和90万元,约定了利息,并由陈永孝、王凤仁做担保。 3、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凤仁与林勇签订的投资协议没有履行。 4、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收到曾焕平偿还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500万元。 5、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焕平与王宝英于197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曾焕平、王宝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永孝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5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是因原告的哥哥林勇要投资在被告王凤仁的名下开发河南省固始县开发项目,但林勇未依约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支付500万元的投资款,到了5月2日,才由原告支付了500万元款项,但是被告曾焕平看在亲戚的份上被迫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并因为林勇逾期付款的原因经舅舅们调解扣了15万元的利息,由此,才导致当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前六个月的利息为2.5%,不同于其后的利息3%。借条出具后,被告曾焕平偿还了75万元的利息。后因曾焕平在加拿大重病,生命难保,而且这500万又是投资款,舅舅们又出面经过近一个月的协调,双方同意由曾焕平一次性偿还500万元本金,本金偿还后即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另待房地产开发项目完结后,再偿还包括90万元利息在内的160万元利息以全部了结双方间的借款纠纷。2014年5月16日曾焕平支付给原告500万元,但原告拿了一张彩印的借款条骗曾焕平是原条(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们才知道偿还的是假借条)。此外,被告陈永孝的担保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可以免除;从投资款演变成的借款约定月利率3%,属高利贷,是违法的,故担保也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永孝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永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彩印件一张,被告曾焕平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原告500万本金,原告将所谓的原借条还给被告曾焕平的事实。 2、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审批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张,证明陈永孝因原告违反在2014年5月16日曾焕平偿还其500万本金时同意免除陈永孝担保责任的承诺而气得住院的事实; 3、陈永孝持有的借据一份,证明曾焕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时,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借据原件的事实。 被告陈永孝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与原告林春及被告曾焕平均系表兄弟关系。证人陈某1述称:他之前不知道原、被告一起投资,待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他才知情。他与堂兄弟及原告父母、原告舅舅等一起参与调解,当时原告不在场,经商量后认为无论如何曾焕平要还给林春500万本金,本金还了之后,利息以后再说。后来500万本金还了,又再进行调解,除了之前支付的75万元利息,利息按160万计算,并协调160万元的款项等被告在河南的投资款拿回来之后偿还。起先原告是不同意的,原告父母强烈要求原告同意。之后,原告找过他3、4次,说160万元利息的事。证人陈某2述称:原告林春写了一份协议说如果他哥有回来参与经营就转为投资,否则就是借款。后来原告林春的哥哥林勇拿了1000万回来,当时原、被告商量先还本金500万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本人有到证人家要求协调这件事,后来经多人参与调解,最后调解500万本金先还给原告,后面利息160万在被告拿回第三期投资款后再还。被告还了500万元本金后,因为当时原告拿了复印件(彩色)给被告曾焕平,最终发生矛盾。在被告偿还500万之后,原告也多次找过证人。90万是利息,后来谈判减去15万,汇给他们75万,这75万被告也已经汇给原告了。 被告王凤仁辩称:他与被告曾焕平、陈永孝共同投资河南固始县根亲文化博览园,项目登记在他和曾焕平名下,他们三人共拥有这个项目41%的股份,据约定,应按期支付项目投资款3000万。原告的哥哥林勇在多次考察后迫切要求投资该项目,因亲戚关系,他与曾焕平、陈永孝决定让被告兄弟俩占6%的股份,协议是林勇签的,投资款就是500万。后林勇违约未付款,而他们又急需资金,就被迫将500万转成借款,并由曾焕平出具了借条。包括原告500万元在内,他们共投资了3000多万元在这个项目上,后因各种原因需撤回投资款,目前只拿回了1000多万。被告已偿还原告500万本金以及75万元利息。后来在舅舅们的协调下又协议偿还160万元利息(包括90万元在内)。 被告王凤仁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借据一份,证明曾焕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时,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借据原件的事实。 被告曾焕平、王宝英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借据、借条、个人汇款委托书、转账专用凭证、协议书、收据及被告陈永孝提交的借据彩印件、借据及被告王凤仁提供的借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陈永孝提供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审批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所记载的当事人出生年月日与作为本案被告的曾焕平、王宝英的出生日期均有出入,该申请书无法体现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林春与被告曾焕平是表兄弟关系。案外人林勇系原告林春的哥哥。2012年3月30日林勇与被告王凤仁订立协议书,约定林勇投资499.7万元用于华一置业有限公司在河南固始的华夏根文化园区的建设等,王凤仁在华一置业有限公司占有41%的股份,其中的6%属于林勇;林勇的投资款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逐步到位,到位的时限与王凤仁41%的显名股东相同;林勇可以委托林春或其他人代为付投资款等。2012年5月2日原告林春汇给被告陈永孝500万元。同日,被告曾焕平立下借据,写明今向林春暂借现金伍佰万元,前六个月按月息2.5%计每月125000元,六个月后按月息3%计每月150000元,利息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并备注有以下内容:“林勇从加拿大回国后如果愿意长期留下来到河南固始协助工作,征得股东同意,由林勇与相关股东重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本借据款项可直接转为林勇投资款,本借据利息则不必付,征得王凤仁先生同意,原林勇与王凤仁先生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转为现模式执行,原协议不再执行。”被告陈永孝、王凤仁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及被告曾焕平、陈永孝、王凤仁各持有一份借据,相关当事人均在各份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借据上签有“附件”字样。 上述借据出具后,2012年11月2日被告曾焕平向原告林春偿还利息75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曾焕平再次出具一张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林春,原告林春未实际交付被告曾焕平相应的款项。据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因被告曾焕平等主张款项汇来汇去很麻烦并要求原告将上述500万元借款计算的利息90万元再借给他从而出具的。2014年5月16日,原告林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曾焕平还款500万元。当日,原告林春将上述借据彩印件通过其哥林勇交给被告曾焕平。随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2014年5月16日被告曾焕平偿还给原告林春的500万元的款项是否约定为偿还本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 依法予以查明: 原告林春出具的收据仅写明收到曾焕平还款500万元,未能从中看出系还本或是付息,为判断该问题,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依交易惯例,如果借款未清偿,债权人仅会出具收据或是在原借条上备注而不会将作为借贷凭证的借条交还债务人。其二,在被告曾焕平于2014年5月16日汇款500万元时,原告林春已经出具了收据,那么在被告曾焕平、陈永孝、王凤仁亦持有内容与原告林春持有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据完全相同的借据附件的情况下,原告林春显然没有必要将借据的复印件交给被告曾焕平。其三,原告林春交还的借据复印件系彩印件且未作说明,客观上有可能造成被告曾焕平产生该复印件为原件的错误认识,原告林春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其四,被告陈永孝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均表明,当时经协商由被告曾焕平先行偿还的500万元款项系偿还本金。综上,在各被告均持有借据原件的情况下,原告林春接收500万元款项并交还足以使被告产生错误认识的彩印件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曾焕平支付给原告林春500万元款项,而原告林春在收到款项后即应将借据原件交还给被告曾焕平。那么,据原告林春收款需交还借据原件的约定并结合民间借贷通常将借据作为债权凭证的交易惯例以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等来看,被告关于曾焕平偿还的500万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相反,原告林春未对其收款时交还借据彩印件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
本院认为:虽案外人林勇与被告王凤仁间订立有投资协议书,但被告曾焕平出具的借据明确备注了借款转为投资款所附的条件,后因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借款与投资款间的性质转化问题,且原告林春已支付了借据所载的款项500万元,故原告林春与被告曾焕平间关于50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借据中对于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为无效。被告陈永孝、王凤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陈永孝、王凤仁作为保证人应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现可要求被告陈永孝、王凤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孝关于其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及其保证责任随借贷本金500万元偿还而免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已于2014年5月16日清偿。据借据约定,前六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因被告曾焕平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不予干涉;六个月之后即自2012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据借据约定为月利率3%,其中,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结算为90万元,被告主张曾焕平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即是将上述利息转为借条,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找人说90万汇来汇去比较麻烦,直接把90万借给他”,可见,原告并未就该借条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故被告关于借条所载的90万元即为当期利息所转的主张成立。因该部分利息款项尚未支付,故依法应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焕平虽就之前借款的利息另行出具借条并再约定利率,该行为属于将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因之前计算的利率已达到法定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每六个月结算支付一次,本案被告曾于2013年5月2日结算利息但未实际支付,此后亦未依约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时仍未支付利息,被告虽主张双方协商待投资款收回时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持有异议,故被告迟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分别自违约之日起以500万元借款在相应计息期间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偿还本金2206600元及其利息,对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王宝英与被告曾焕平共同偿还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500万元借款除已偿还的75万元利息外,双方经协商确定另外偿还160万元款项了结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曾焕平、王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春以500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曾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春逾期支付第一项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计算:其中逾期支付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利息的违约金均以500万元借款依第一项判决计算的六个月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13年5月2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支付2014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的违约金以500万元借款依第一项判决计算的该期间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陈永孝、王凤仁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焕平追偿; 四、驳回原告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5)融民初字第830号案件受理费14798元,由原告林春负担3200元,由被告曾焕平、陈永孝、王凤仁负担11598元;(2015)融民初字第832号案件受理费28588元,由原告林春负担10708元,被告曾焕平、陈永孝、王凤仁负担17880元。上述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林春、被告陈永孝、王凤仁于十五日内,被告曾焕平、王宝英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爱平
审判员 王统勇
审判员 林远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星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