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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3号

陈伏豹诉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伏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伏豹,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中路337弄35号102室。委托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87号2幢502室。委托代理人计月英,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全,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伏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伏豹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浪,被上诉人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月英、王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静、陈伏豹之间于2010年起至2012年发生借贷关系。杨静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通过其与王锋的账户累计转账给陈伏豹139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另转账给上海捷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8.40万元。2011年7月起陈伏豹累计转账给杨静52.10万元,转账给王锋23万元。2011年11月1日,上海捷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联洋支行电汇给海门海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12万元,该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由王锋领取。陈伏豹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杨静借款260万元,并有5张支票和2张退票作抵押。2014年11月26日杨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同时查明,杨静与王锋系夫妻关系。上海捷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伏豹。原审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之证据,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及逻辑法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分析如下:第一,庭审中,杨静称自2010年起陆续出借给陈伏豹钱款,至2012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为260万元。款项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系直接给付现金。陈伏豹则认可收到转账的金额,但否认收到杨静交付的现金;并称,其已归还杨静所有借款,260万元系每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杨静对陈伏豹认为260万元系利息而非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对此,陈伏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陈伏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所出具借条的内容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如认为双方之间的往来借款金额已经结清,如为利息,其完全不必出具此数额的借条,而应表述为利息而非借款。第二,陈伏豹称杨静在要求其出具借条时带着几个人。原审认为,如有胁迫行为,亦可在胁迫解除时,及时寻求救助,但在其出具借条后至杨静诉讼前,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并未向相关机构寻求救助,故对陈伏豹此辩称意见,原审亦不采信。第三,陈伏豹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时,另抵押了支票7张,金额共计282万元。上述支票亦非在出具借条的同时交付杨静,而系于2011年起陆续交付给杨静。如陈伏豹认为借款已结清,其完全可以收回上述支票。第四,陈伏豹庭审中称其所借钱款均已归还,而其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后,未收到杨静交付的款项。但其在2014年3月5日转账给杨静1.50万元,如双方已无任何经济往来,其应无需给付杨静任何钱款。综上,原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为杨静的诉称主张具有更大的可信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26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但陈伏豹于2014年3月5日所归还的1.50万元,系在出具借条之后,故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审确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58.5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杨静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杨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但陈伏豹于2014年3月5日已归还1.50万元,故2014年3月6日起应以本金258.50万元计算。遂判决:

一、陈伏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静借款258.50万元;

二、陈伏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静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以2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陈伏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静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58.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8元(杨静已预交),由陈伏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判决后,陈伏豹不服,上诉称,本案借条系上诉人受胁迫出具,上诉人实际借款157.40万元,约定月息10%,260万元的借条金额包含了高额利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还款52.10万元,另向王锋还款23万元,向被上诉人指示的案外公司汇款112万元,借款本金已清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静辩称,自2010年底起,双方持续发生借款,总金额300余万元,借款资金部分来源于向朋友的借款,因系短期借款,故未向上诉人收取利息。认可曾收到上诉人转账还款52.10万元,其他收款方收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本案借款的交付事实,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系争借条系双方间多年借款本金的结算,上诉人认可实际收到借款金额157.40万元,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现金形式借款,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金额达一百多万元之巨,但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在案的借条、支票,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60万元借款金额。双方因借款经王锋介绍认识,虽被上诉人主张因系短期借款故未收取利息,然在上诉人借款后长达半年多之久才于2011年7月第一次还款4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陆续多次向其无息出借款项,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157.40万元。若被上诉人日后取得证明其交付借款的新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本案还款金额,被上诉人认可收取上诉人还款52.10万元,应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王锋、案外公司海门海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钱款亦为本案还款,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系被上诉人指示还款之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与案外人王锋另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对上诉人关于该两笔钱款系本案还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另寻途径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研判失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7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伏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杨静借款人民币105.30万元;

三、上诉人陈伏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杨静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以人民币106.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上诉人陈伏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杨静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105.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被上诉人杨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58元,由上诉人陈伏豹负担人民币12,214元,被上诉人杨静负担人民币17,94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0元,由上诉人陈伏豹负担人民币11,129元,被上诉人杨静负担人民币16,3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

审判员  吴慧琼

代理

审判员  王韶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