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徐璟,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蔡宏,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徐璟为与被告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奇燕、宋肖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璟基于被告蔡宏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要求判令:1、被告蔡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蔡宏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蔡宏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借款日期:2015年5月8日。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
三、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
四、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8日。
五、借款归还情况: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徐璟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蔡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璟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蔡宏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蔡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军
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
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