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路9号4楼。法定代表人李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尔夫球场地块。法定代表人徐枫,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该是物业管理费纠纷,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问题,应适用专属管辖;与汤臣公司签订协议主体是东湖公司的物业管理处,所在地在浦东新区,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以上诉人(被告)住所地在其辖区内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