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2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郑金明,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锐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天成街**号。负责人刘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郑远忠,男,194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郑金明、郑远忠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锐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494号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郑金明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494号裁决。本院受理郑金明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裁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法锐所与郑金明签订《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郑远忠、郑金明委托法锐所代理郑远忠、郑金明与田勇及保险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法锐所指派李远华律师作为郑远忠、郑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双方所持的代理合同均由郑金明签字捺印,法锐所盖章,均无郑远忠签字捺印,双方所持代理合同在内容上有不一致:法锐所提交的代理合同载明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另在违约责任处约定了2万的违约金,而郑金明提交的代理合同则未明确保险公司,也未约定违约金。双方所持的代理合同均约定:郑远忠、郑金明先行向法锐所律师交纳2000.00元交通费,判决生效后郑远忠、郑金明按赔��款总金额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20%包括2000元的律师差旅费)。郑远忠、郑金明已支付法锐所2000元交通费。合同签订后,法锐所指派律师李远华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等义务,并以郑远忠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出庭参加郑远忠诉被告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2013年7月23日,李远华和郑金明作为郑远忠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由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并与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当庭达成调解协调,签署了调解笔录,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津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郑远忠交通事故赔偿款80877.87元,该赔偿款已支付郑远忠、郑金明。法锐所请求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郑远忠、郑金明连带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14175.57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仲裁庭认为,在郑远忠诉被告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中,法锐所指派律师履行了相应代理职责。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合同在委托事项、违约责任条款方面有不一致之处,但其他约定是一致的,均有郑金明的签字捺印及法锐所的印章,均无郑远忠的签字捺印。法锐所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代理职责,郑金明也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交通费,法锐所在仲裁申请中未主张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代理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代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律师收费有关规定。因由郑远忠签字捺印的民事起诉状上载明了郑远忠委托法锐所申请司法鉴定,且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判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上均载明郑金明以及法锐所指派律师李远华为原告郑远忠的委托代理人,以上证据证明郑远忠知晓法锐所以及郑金明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视为其对法锐所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法锐所的代理行为对郑远忠发生效力。但本案代理合同系郑金明与法锐所签订,没有证据证明郑金明接受郑远忠的委托签订代理合同以及证明郑金明符合法定代理人的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郑远忠对郑金明代其签订代理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郑远忠认可法锐所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不代表其认可代理合同关于律师费等的约定,故代理合同对郑远忠不发生效力。仲裁庭据此裁决:1、郑金明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锐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175.57元;2、驳回法锐所的其他仲裁请求;3、仲裁费的负担(略)。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郑金明不服,以仲裁的程序等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494号裁决。法锐所辩称,本案仲裁是合法的,郑金明提交的仲裁反申请书实质是答辩意见书,并不代表其提出了仲裁反请求,法锐所在仲裁中没有隐瞒任何证据。本案代理合同是合法的,不是伪造的,是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订立的,所盖公章是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虽然有两处不一致,但均系笔误造成,两份代理合同都是郑金明本人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理由,以及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就郑金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分述如下:1、申请人郑金明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郑金明认为自己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但仍然被列为被申请人,故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据郑金明提供的仲裁反申请书内容来看,该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提出仲裁反请求,而是对法锐所提起的仲裁请求进行答辩,故实质应为仲裁答辩书。成都仲裁委员会依据法锐所与郑金明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将法锐所列为申请人,郑远忠、郑金明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2、申请人郑金明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要是指法锐所申请仲裁时提交的代理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当时签订代理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违约责任处的“贰”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合同中保险公司前面的“太平洋”三个字也是后来加上去的。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已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代理合同在委托事项和违约责任约定上有不一致之处,法锐所提交的代理合同载明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另在违约责任处约定了2万元的违约金,而郑金明提交的代理合同则未明确保险公司,也未约定违约金。代理合同其他约定是一致的,均有郑金明的签字捺印及法锐所的印章,双方对合同约定一致的部分均认可,对签字捺印和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代理合同签订时虽有瑕疵,但不是伪造的,故本案裁决所根据的代理合同并非伪造;3、申请人郑金明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要是指成都仲裁委员会对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明法锐所律师没有履行职务的证据没有采信,这部分证据郑金明已向仲裁庭提交,仲裁庭对这部分证据是否采信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存在法锐所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4、申请人郑金明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郑金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郑金明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49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金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
审判员 陈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