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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73号

余飞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飞,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俞汇村8组7057号。委托代理人余小生(系余飞父亲),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余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158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可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余飞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余飞(乙方)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作为系争的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12号201室房屋的买受方签名。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贝其昉代理案外人周芝(甲方)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卖方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名。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盖章确认。该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余飞支付的意向金为人民币(下同)50,000元,如案外人周芝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第1、2条对系争房屋坐落位置、转让价款作了相应约定。第3条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85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中“85天”手写改为“60天”,在修改部分有“周、余”字样,该“余”字并非由余飞书写。同样,在合同第4条中“玖拾万”中“万”字的修改及第7条“交易过户”中“甲、乙双方应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中的“2014年”修改为“2015”,其后“余”字非余飞书写。合同第9条“税费负担”约定全部由乙方负担。合同第17条“补充约定”中手写载明“甲、乙双方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房屋内附属家具家电全部附赠”其后有案外人周芝签名及余飞签名,但余飞称其在签名时“补充约定”后是空白的,手写部分是在其签名之后所添。2014年12月21日,余飞还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余飞向中原公司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佣金为36,00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第3条约定,余飞应按照支付时间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若未经中原公司同意而延迟支付,中原公司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2015年1月27日,余飞与案外人周芝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案号:(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57号】,确认余飞与案外人周芝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有关双方房屋买卖的条款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案外人周芝于2015年1月27日前返还余飞定金25,000元。原审审理中,中原公司请求判令:1、余飞支付佣金31,000元;2、余飞支付违约金(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中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余飞支付佣金36,000元;2、余飞支付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余飞辩称: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余飞并未和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网签版的示范合同,中原公司的居间义务尚未完成。中原公司主张的36,000元佣金不合理。中原公司在居间合同、买卖合同上擅自修改并假冒余飞的签名。中原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有欺骗、威胁余飞的行为。系争房屋存在采光、漏水问题,且余飞看完系争房屋已经晚上八点多,中原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迫使余飞签字付款把余飞关在门店内2个多小时直至深夜。中原公司没有提供良好的居间服务还主张如此之高的佣金,不公平合理。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原公司确为余飞向案外人周芝购买系争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原公司是否完成了居间服务?是否有权利获得相应居间报酬?虽然余飞及案外人周芝之间并未就系争房屋签订网签版的示范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中原公司实际已促成余飞及案外人周芝就系争房屋的交易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了居间义务,有权利获得相应居间报酬。余飞先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属于向案外人周芝发出购买系争房屋的要约,出卖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属于承诺。然,余飞发出要约之后,中原公司对余飞签好字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擅自进行了修改,尤其是针对签订网签版示范合同的时间期限进行修改,属于对余飞发出的要约内容作出变更,但余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看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条款有过修改后明确提出异议,余飞最终未能与案外人周芝继续履行合同也并非因为签订网签版合同期限问题,且从余飞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来看,余飞自行确认其与案外人周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此说明余飞已认可其与案外人周芝就系争房屋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中原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有权追索相应居间报酬。但因余飞与案外人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公司尚有后续工作并未完成,且中原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存在不规范的瑕疵行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余飞应支付中原公司居间报酬10,000元。至于中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中原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

一、余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0,000元;

二、驳回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余飞负担50元。判决后,余飞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诸多中原公司员工未经余飞同意擅自修改和替余飞签字的情况,且在余飞要求查看系争房屋时中介人员却表示业主已经拿回钥匙物色其他买家,故余飞不敢履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常理。系争《佣金确认书》亦系中原公司员工伪造。2015年1月27日,余飞已经与案外人周芝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且互不追究责任,中原公司再三骚扰余飞索要费用,给余飞造成精神伤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原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中原公司辩称:其在原审时已就买卖合同手写修改部分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此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原公司已经居间成功,余飞应当支付相应佣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飞的上诉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飞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中原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故其不应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虽然中原公司为系争房屋交易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但其确已促成余飞与案外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余飞与案外人亦已协商解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余飞仍应支付中原公司佣金,但同时基于中原公司的服务瑕疵而酌情确定余飞仅需支付居间报酬10,000元,且未予支持中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该处理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余飞上诉坚持主张其不应支付中原公司居间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盛伟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