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健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健窜至本区南湖社区116栋2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詹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48元的王派牌TDR096Z型电动车偷走。后将上述窃取的电动车予以销赃。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李健窜至本区南湖社区85栋5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绿能牌TDT522Z型电动车盗走。后将上述窃取的电动车予以销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健盗窃所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78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健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予以追回,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詹某、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证人雷某、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夏价鉴证字(2015)29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健的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