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初620号
原告:张向春,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赫义廷,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葛建设,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张向春诉被告赫义廷、葛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向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张向春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向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向春负担。
审判员 :申林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吴 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