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10855号 原告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龙晓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 曾海燕,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开庭时间 2020年8月20日 是否公开开庭 是 到庭当事人 原告代理人到庭,被告本人缺席。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在原告处的信用卡逾期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9233.43元(截至2020年5月31日);判令被告从2020年6月1日起,以当期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从2020年6月1日起,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每月的滞纳金至还清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答辩意见 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无争议事实 一、授信本金金额 8000元 二、实际透支金额 19698.64元 三、发卡时间 2016年2月17日 四、开卡账号 6228086067139107 五、透支利息 日利率0.5‰ 六、预借现金 0元 七、预借现金手续费 预借现金(含ATM)或转账入个人账户手续费按金额的1%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3元。 八、滞纳金 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1元。 九、剩余本金金额 7111.03元 十、逾期利息 截止2020年7月31日未支付利息8491.76元。 十一、滞纳金 截止2020年7月31日未支付4095.85元(即信用卡欠款记录中载明的费用)。 十二、逾期期数 51期 裁判理由 一、本金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利息认定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后续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准。 三、复利认定: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未约定复利计算标准,不予支持。 四、滞纳金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的规定为“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实施,故农商行成华支行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虽有合同约定,但农商行成华支行已经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了利息,足以弥补其资金利息损失,故对该部分亦不予支持。 五、送达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归还本金7111.03元; 二、被告曾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支付截止2020年7月31日欠付利息8491.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计收); 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后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曾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蒲 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京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