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919号
原告:曾亚先,男,汉族,1942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延军(系原告曾亚先媳妇的哥哥),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壮族,柳城县农业局干部,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高沛浩,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罗瑞球,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亚水,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黎志(系被告王亚水的女婿),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城县。 原告曾亚先诉被告高沛浩、王亚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永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侯韬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亚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军,被告高沛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球,被告王亚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亚先诉称,l979年,原告在东泉镇雷塘村西斗坑[四至:东至被告高沛浩、王亚水的林地,南至原告的林地,西至梁干才的林地边,北至富庚先的林地边]面积为3亩多的荒地开垦种植经济作物等,2000年改种龙眼果树并管理,原告种植了l3年的龙眼果树,树径都在l2厘米以上。被告高沛浩、王亚水于2013年ll周25日请挖掘机把上述3亩地上的l70棵龙眼果树钩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参照柳城政发[2013]20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城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附件3之规定,所受损失为180元/株×l70株=30600元。 综上所述,请求判决:
一、判令被告高沛浩、王亚水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0600元;
二、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原告曾亚先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3年12月5日广西柳城县东泉镇雷塘村委调委会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曾亚先管理使用土地年限及被告高沛浩(小名高北亮)钩树的事实; 证据2、覃凤英等36位村民证明原件一份1页; 证据3、雷塘村民委证明原件一份2页,证明龙眼果树是原告曾亚先种植的,被告高沛浩、王亚水用钩掉被告龙眼果树的事实。 证据4、证人曾某1出庭作证,证实果树被告钩毁之前经过修剪枝条,每年果树收成每株50斤,当时确认界限时与原告在场。 被告高沛浩辩称,本案所涉争议的“3亩”林地不是原告1979年开荒种植,该林地系生产队分给严官林(已故)与被告王亚水的林地。严官林由被告王亚水养老送终,承包的林地由本队高剑辉、本被告一家人管理使用。原告违法抢种龙眼树,不是合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争议地现尚待人民政府确权,原告故意隐瞒事实,以达到侵占争议林地的目的。原告在种植龙眼果树时,严官林和被告均予阻止。2009年林改,严官林和被告王亚水已主张收回上述林地,原告因此放弃对果树的管理,果树已经老化,后来砍掉枝条间种上速生桉树。2013年本被告会同严官林、王亚水、村委干部汤建林、原告父子等人在争议现场确认界线,被告在无争议情况下才勾地。现原告诉请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沛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文件东泉政发(2015)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共6页,证实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属于不确定性状态; 证据2、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柳城复受(2015)第12号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对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东泉政发(2015)1号文件提出复议; 证据3、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文件东泉政发(2015)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1页,证实争议地的权属问题还未确认; 证据4、2000年元月1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严官林与曾亚先终止了租赁土地承包合同,已退回360元的租金; 证据5、2015年10月26日雷塘村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证实该争议地严官林部分是雷塘村民委生产队分给被告高沛浩一家人的土地证明; 证据6、2015年10月29日严官林《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证实严官林已经死亡; 证据7、2015年12月25日罗瑞球拍照现场照片原件一份共6页14张,证实原告主张的在2000年种植的170兜龙眼果树的是已被砍掉枝条的,原告的儿子即原告方的证人在场同意被告在划定界限内钩掉果树。 被告王亚水辩称,本案所涉争议的“3亩“林地不是原告1979年开荒种植,该林地系生产队分给严官林(已故)与被告王亚水的林地。承包的林地由本队高剑辉、本被告一家人管理使用。原告违法抢种龙眼树,不是合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争议地现尚待人民政府确权,原告故意隐瞒事实,以达到侵占争议林地的目的。原告在种植龙眼果树时,严官林和被告均予阻止。2009年林改,严官林和被告王亚水已主张收回上述林地,原告因此放弃对果树的管理,果树已经老化,后来砍掉枝条间种上速生桉树。2013年本被告会同严官林、王亚水、村委干部汤建林、原告父子等人在争议现场确认界线,被告在无争议情况下才勾地。现原告诉请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亚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文件东泉政发(2015)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共6页,证实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属于不确定性状态; 证据2、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柳城复受(2015)第12号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对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东泉政发(2015)1号文件提出复议; 证据3、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文件东泉政发(2015)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1页,证实争议地的权属问题还未确认。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沛浩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3(被告王亚水提供3份证据一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撤销的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文件东泉政发(2015)1号文件中,证实了被告高沛浩、王亚水承认雇请挖掘机钩毁原告曾亚先的果树是事实,本案涉及的是毁掉果树的赔偿纠纷而不是与两被告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证据4、5不合法,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告高沛浩不具备继承权,该协议是无效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被告钩毁的果树已经有两年,被告拍照是2015年拍摄的图片,不是2013年11月25日的现场图。 被告高沛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落款无出具证明的人签名;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有170棵龙眼树。 被告王亚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被告高沛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曾亚先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述称的内容相印证,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明原告在争议地种植有龙眼果树,二被告请挖掘机钩毁的事实;证人曾某2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出庭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沛浩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亚水提供3份证据一致)系国家机关的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现场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告曾亚先在柳城县斗坑(地名)种植龙眼果树,面积3亩,四至为东邻二被告林地、南邻原告林地、西邻梁干才林地、北邻富庚先林地。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均未取得相关的权属凭证。2013年11月25日,被告高沛浩、王亚水请挖掘机将上述龙眼果树钩毁,故引起纠纷。纠纷发生后,经当村委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高沛浩、王亚水雇请挖掘机钩毁原告的龙眼果树,二被告辩称经双方确认界限同意后钩毁果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曾某1与原告曾亚先原为一户共同种植涉案龙眼果树,后来分户,庭审中曾某1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曾亚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对于被毁的龙眼果树的品种,果树生长及收获情况,以及被钩毁的果树数量,原告曾亚先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曾亚先依据柳城政发[2013]20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城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附件3之规定,以被毁面积3亩计算赔偿损失,不符合客事实,请求赔偿306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酌情计算。经了解,根据龙眼果树在当地种植的情况,由于当地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等原因,2001年至2013年期间种植生长的龙眼果树在当地未能达到其应有产值,故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损失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高沛浩、王亚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责任赔偿果树损失10000元给原告曾亚先。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曾亚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永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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