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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11号

陈某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怀远县,现住怀远县。1996年8月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农,住怀远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52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5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秀莲

审判员  饶 刚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