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019号原告郭立良,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钟达敬,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黄月朗,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原告郭立良与被告钟达敬、黄月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达敬、黄月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达敬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针织厂周转,由黄月朗提供担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达敬、黄月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钟达敬、黄月朗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达敬、黄月朗原系合伙经营针织厂。2013年2月6日,被告钟达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5%,由被告黄月朗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9个月利息,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达敬在原告郭立良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钟达敬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出法律规定,本案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黄月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应全部承担本金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一般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达敬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立良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若被告钟达敬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则由被告黄月朗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钟达敬、黄月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
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