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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执恢33号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与济南金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20-09-1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105执恢33号 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6213064)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济南金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国,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673778)、被执行人济南贝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庆,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271700)、被执行人济南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慧,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485502)、被执行人张大庆、被执行人郑素美、被执行人杨永、被执行人李悦、被执行人杨军、被执行人辛慧、被执行人杨静、被执行人张晖、被执行人王安国、被执行人刘建新、被执行人施国杰、被执行人陈松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申请,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解决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查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在的银行、车辆、房产车管、房管、工商和银行等部门的等财产情况。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崔运森 执行员  郭本厚 执行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甲宗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