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57号原告韩存武,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林瑞民,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林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存武诉被告林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存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存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韩存武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志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