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7执23号

申请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7执23号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于某某,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杨某、于某某的存款、收入31069.13元(其中本金30708.5元,执行费360.63元);

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

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四、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杨某、于某某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克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兰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