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46号
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巷村经济联合社,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巷村,组织机构代码C1501834-X。
负责人:吴暖章。
委托代理人:李创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沙埔镇长巷农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管理区长巷农场内。投资人:武国泉。
被告:武国泉,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雅瑶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19133963-9.
负责人:吴汉辉。
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巷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长巷村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增城市沙埔镇长巷农场(以下简称长巷农场)、武国泉、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仙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巷村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李创明,被告武国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商行沙仙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巷村经济联合社诉称:2002年6月25日,长巷农场向农商行沙仙支行(原增城市沙仙农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于2003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405‰,逾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收。原告为贷款保证人。贷款逾期后,长巷农场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在该通知书担保人处签章。2005年,农商行沙仙支行起诉到增城法院,要求长巷农场、武国泉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审理,增城法院作出(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巷农场向农商行沙仙支行偿还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武国泉对长巷农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对长巷农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长巷农场追偿或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生效后,长巷农场、武国泉未能履行判决,农商行沙仙支行于2006年1月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13日,法院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发函到农商行沙埔支行,将原告存于农商行沙埔支行处的存款2449000元划至法院账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长巷农场立即向原告返还244900元及利息5291元(利息以244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嗲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武国泉对长巷农场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巷农场、武国泉共同承担。
被告长巷农场、武国泉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应该要执行长巷农场、武国泉的财产,不应该去执行长巷村经济联合社的财产。另外法院划扣了原告在农银行沙埔支行处的存款应该给被告方收条。
经审理查明:长巷农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武国泉。2002年6月24日,长巷农场、武国泉曾向农商行沙仙支行贷款1500000元,长巷村经济联合社作为贷款保证人,该贷款于2003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长巷农场、武国泉未能如期偿还。农商行沙仙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长巷农场、武国泉、长巷村经济联合社还清借款及利息。本院以(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802号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
一、长巷农场向农商行沙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
二、武国泉对长巷农场以上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长巷村经济联合社对长巷农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巷村经济联合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长巷农场追偿或者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生效后,长巷农场、武国泉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6年1月5日,农商行沙仙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6)增法执字第580号受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划扣了长巷村经济联合社在农商行沙埔支行的存款244900元。
本院认为:长巷农场、武国泉、长巷村经济联合社与农商行沙仙支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经(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8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债务人长巷农场、武国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农商行沙仙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划扣了保证人长巷村经济联合社的244900元存款用于偿还(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802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长巷村经济联合社起诉要求长巷农场偿还244900元及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长巷农场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武国泉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综上,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城市沙埔镇长巷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巷村经济联合社返还244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4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增城市沙埔镇长巷农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武国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增城市沙埔镇长巷农场负担,增城市沙埔镇长巷农场的财产不足负担的,由武国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月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智健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