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98号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明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村蒋家咀特*号。经营者曹国明。
委托代理人:邓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沙,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28号三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汉群。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明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明伟租赁站)诉被告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明伟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泛华恒辉公司价值16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柳洪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郝虹、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伟租赁站的经营者曹国明及委托代理人邓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华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伟租赁站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承建“新湾还建楼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义务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2772.50元,逾期付款损失6502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6277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502元,并按每天40.14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伟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曹国明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被告的注册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适格;证据二、《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合同书》,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证据三、武汉关山村城中村改造新湾还建小区工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村民委员会)项目详情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该工程的存在;证据四、结算单两份,拟证明:1、原告所做工程的总面积为4045.50平方米;2、该工程合同以外产生的工程款费用21180元。被告泛华恒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原告明伟租赁站均提交了证据原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明伟租赁站的经营者曹国明与被告泛华恒辉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由原告承接被告泛华恒辉公司新湾还建楼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2014年9月25日,原告明伟租赁站(乙方)与被告泛华恒辉公司新湾还建楼项目部(甲方)补签《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合同书》,合同约定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每一个区间段,甲方须付此区间段的全部款项。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确认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总面积为4045.50平方米,总价款141592.50元,合同项目以外的结算10080元;工程外部分小塔台产生的误工费3100元、损失费4000元以及大厅搭设斜框架4000元,上述合计162772.50元。被告泛华恒辉公司新湾还建楼项目部在上述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明伟租赁站同意合同项目以外的结算10080元实际按9000元结算,另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泛华恒辉公司已支付43000元,故被告泛华恒辉公司还应付工程款118692.50元。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签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泛华恒辉公司新湾还建楼项目部系被告泛华恒辉公司内设临时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义务应由开设单位即被告泛华恒辉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明伟租赁站已经完成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等相关工程,被告泛华恒辉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泛华恒辉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1869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处。故本院认定被告泛华恒辉公司应自工程完工次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泛华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明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工程欠款11869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6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明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5005元,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明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05元,由被告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明伟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付,被告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明伟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洪强
代理
审判员 郝 虹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