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37号
原告:汪正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增昌,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原告汪正大���被告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5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亿朝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大、被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猪饲料买卖关系。2014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7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194866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如果超过还款期限,则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还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1555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5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正大货款1555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取170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226元,由被告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亿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渊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