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82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私下和解,现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