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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初43号

四川首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首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谦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夏威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荟广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泰逸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固御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43号原告四川首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城市春天8栋5层529号。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0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第三人上海谦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585室。第三人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708室。第三人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6幢107室。第三人上海夏威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909号3号楼204M室。第三人上海荟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948号704B室。第三人成都泰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大观镇保全村六组。第三人上海固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18号3号楼2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首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上海谦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夏威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荟广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泰逸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固御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第三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878,221.3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首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第三人上海谦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夏威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泰逸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固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荟广贸易有限公司、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878,221.3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