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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56号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皖QAZ5**号轿车在巢湖市大市场南大门广场倒车时,与何某驾驶的皖AH26**号轿车发生碰撞,何某车上乘客陈某某报警。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将朱某某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属醉酒。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可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