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47号原告熊治民,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汉仁,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治民诉被告马汉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治民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治民以其想与被告马汉仁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治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熊治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