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2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圣雪绒蓝山名邸21栋。
法定代表人:祁立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兴斌,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银川客运段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兴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勇军
审 判 员 王建玲
代理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