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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4397号

陈永兴与邱金枝、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永兴,邱金枝,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397号

原告:陈永兴,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春市,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邱金枝,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宜州市,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李明,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祺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兴诉被告邱金枝、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许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兴,被告邱金枝,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兴诉称:原告陈永兴与被告邱金枝、李明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金枝、李明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陈永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邱金枝辩称:邱金枝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本案的借款15万元是被告李明向原告借的,但被告李明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且没有钱偿还给原告,当时因原告称可以给1年时间给被告还钱,由于邱金枝与被告李明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邱金枝同意帮被告李明还钱,同意在本案借据上签名。本案借据不是2015年10月23日签写的,而是2016年8月签写的。同时本案借据的下部分还有两行手写的约定,内容即是“给1年时间给两被告还钱,1年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两被告催收”。梁某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其有在本案借据上的见证人处签名。原告撕掉借据上原有的下面部分的内容才起诉本案。

被告李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也是不属实的。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但借款时间是在2015年9月25日、9月3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不是本案借据书写的日期,两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并没有借到原告的任何借款。本案借据中借款人处是由李明、邱金枝签写的,是因为原告知道被告邱金枝是被告李明的女朋友,且名下有房产,被告李明没有钱偿还给原告,所以原告强迫被告邱金枝在借据中签名,重新书写了本案借据。但对于被告李明原来书写的借据2张(即被告李明提供的本案证据)没有问原告取回或撕毁。对于被告李明所欠原告的15万元,原告已在江城法院中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粤1702民初4318号,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兴与被告邱金枝、李明是朋友关系。被告邱金枝、李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陈永兴借款15万元。对此有被告邱金枝、李明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盖指模的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为证,该《借据》载明:“兹有邱金枝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陈永兴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时间为∕(月),借款人必须在协定时间内将款项偿还清偿,如超过借款协定时间没能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将其财产估价抵押相关款项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后,原告以其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李明按月利率5%支付了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7月止的利息给原告,但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明提供借款人为李明、担保人为梁某于2015年9月25日、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共15万元的两份《借据》,该两份《借据》的内容分别为:“兹有李明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陈永兴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时间为∕(月),借款人必须在协定时间内将款项偿还清偿,如超过借款协定时间没能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将其财产估价抵押相关款项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兹有李明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陈永兴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时间为∕(月),借款人必须在协定时间内将款项偿还清偿,如超过借款协定时间没能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将其财产估价抵押相关款项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特立此据。”被告主张本案借据是对2015年9月25日、9月30日的借款合共15万元重新书写的借据,李明、邱金枝均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本案借据实际上是在2016年8月签写,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借据形式一致,本案借据的下面部分内容已被原告撕掉,落款时间是原告自行书写为2015年10月23日,为此被告李明提供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陈述本案借款15万元是李明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据是于2016年8月书写,原告同意由两被告1年后偿还,所以邱金枝同意在本案借据上签名,梁某在借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原告则主张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25日、30日两份借据的借款共15万元,与本案借款15万元是不同的款项,其已另案起诉借款人李明、担保人梁某;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本案15万元时,其是一次性现金支付15万元给两被告,被告在借款当日书写本案借据给其,证人梁某在被告书写本案借据时并没有在场,梁某陈述不属实,被告所讲不属实,并不存在原告撕掉借据的内容,也不存在原告强迫被告书写借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6)粤1702民初4397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查封被告邱金枝名下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金旭园金光楼B402房(房地证号:阳01000255**);

二、查封担保人陈之梅名下的粤Q×××××号小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被告提供的《借据》2份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金枝、李明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陈永兴借款15万元,有被告邱金枝、李明共同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李明提供2015年9月25日、9月30日借款共15万元的两份借据,主张本案借据是对2015年9月25日、9月30日借款共15万元重新书写的借据,但对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据与本案借据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称其在被告签写本案借据时在场,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于证人梁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是原告强迫其书写本案借据,该借据是于2016年8月签写,以及主张原告撕掉了借据的下面部分内容,但对此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永兴请求被告邱金枝、李明偿还借款15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据》上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金枝、李明尚欠原告陈永兴的借款1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永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共29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金枝、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