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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4号

韩好友、韩张梁等与上海通德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好友,韩张梁,张瑛,上海通德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好友,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张梁,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瑛,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英,上海市虹口区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德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承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好友、韩张梁、张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德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好友、韩张梁、张瑛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本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房屋安置拆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充协议》”)存在诸多瑕疵,是无效合同。1、本次动迁被拆迁人是宁秀英,签约人也应是宁秀英。而《拆迁补充协议》开头写明乙方:宁秀英(韩好友),但签名处乙方:张瑛代韩好友。可见宁秀英作为被拆迁人根本不知情,也未在《拆迁补充协议》上签名;2、上诉人张瑛在本次动迁中不是安置对象,也无任何人委托她签约,因此她是没有资格签约的;3、《拆迁补充协议》中甲方收回(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4、在1999年12月16日安置给系争房屋的调配单上调配原因一栏中根本没有写明要收回原安置系争房屋,而只是写了奎照路旧房改造。

二、1999年12月14日三方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已过诉讼时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市场评估(每月人民币2,4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支付给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通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一、时效的问题,系争房屋是物权,未经特定程序,权属是不会发生变动的,不会因为不合法的占有改变权利性质;

二、协议的效力是有效的,白纸黑字是很清楚的。小房换大房,上诉人应遵守约定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

三、可能上诉人当时的情况放到现在会被同情,但是,签订《拆迁补充协议》后,上诉人的利益是增加而不是减少;

四、已有租金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韩好友、韩张梁、张瑛立即腾退并交还系争房屋;

二、判令韩好友、韩张梁、张瑛支付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00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2,485元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好友、张瑛系夫妻关系,韩张梁系韩好友、张瑛之子。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通德公司。1994年10月9日,宁秀英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以下简称“虹房公司江湾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被拆迁人为宁秀英,宁秀英居住的房屋为私房,居住面积为124.06平方米,应安置人员为7人,安置居住面积为69.2平方米,虹房公司江湾分公司提供3号房东1单元四楼29.7㎡、3号房东3单元2楼二套16.5㎡、23㎡公房共三套作为安置房屋。1997年9月3日,宁秀英、韩发明被安置在上海市房屋(即3号房东3单元2楼16.5㎡房屋),并实际入住。1998年11月17日,韩根龙、韩玲通过与虹房公司江湾分公司及通德公司签订《拆迁补充协议》,将被安置的上海市房屋(即3号房东1单元四楼29.7㎡房屋)置换成上海市房屋,实际入住该房屋。韩芳及韩好友被安置在系争房屋(即3号房东3单元2楼23㎡房屋),亦实际入住。而韩张梁、张瑛以未得到安置为由撬开了房屋的门锁,并实际居住该房屋。1999年12月14日,虹房公司江湾分公司及通德公司作为甲方与张瑛代替韩好友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九四年十月九日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与被拆迁人宁秀英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第四条,甲方提供奎照路危房改造3号房东1单元29.7平方米、3号房东2单元2楼16.5平方米、23平方米房屋共三套,其中29.7平方米、16.5平方米的房屋已回搬,只有23平方米的房屋未履行。根据协议应安置的,其中系争房屋(即3号房东2单元2楼23平方米)房屋一套,被安置人之一韩好友提出愿意出资,在本基地内调整房型的要求,甲方考虑乙方韩好友的具体要求,经研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适当扩大面积,安排本基地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的房屋,原协议签订的系争房屋由甲方收回。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互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差价叁万柒仟元整。本协议签署后,宁秀英户动迁安置协议即告履行完毕,甲方不再向宁秀英(韩好友)支付动迁回搬过渡费及其它一切费用。乙方向甲方表示歉意,将原抢占的通德公司的商品房,在补充协议签订前退还通德公司,甲方表示欢迎。甲方对房屋,双方确定在十二月十六日前将此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考虑到乙方搬迁、装潢等因素,同意乙方在系争房屋暂时过渡期限为二个月,过渡期房租、水、电、煤等其它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日,韩好友向虹房公司江湾分公司支付建筑面积补差37,000元。虹房公司江湾分公司亦出具了《住房调配单》,将韩好友、韩芳安置在上海市房屋。嗣后,韩张梁、张瑛归还了上海市房屋,并与韩好友一起入住系争房屋至今。一审另查明,上海市虹口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江湾分公司后改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此公司因无经营项目,虹房公司决定予以注销,其未了债权债务,由虹房公司负担。一审再查明:宁秀英曾起诉法院〔(2016)沪0109民初10500号〕,要求确认虹房公司江湾分公司及作为甲方与张瑛代替韩好友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宁秀英的诉讼请求。宁秀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尚在审理阶段。审理中,经通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2015年3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结论为: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系争房屋平均市场租赁价值为每月2,485元。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通德公司,张瑛代替韩好友与虹房公司江湾分公司及通德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是韩好友、韩张梁、张瑛与虹房公司江湾分公司及通德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作为当事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上述《拆迁补充协议》签订后,韩好友、韩张梁、张瑛理应在取得安置的上海市的使用权后,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系争房屋退还给通德公司。由于韩好友、韩张梁、张瑛至今仍占住系争房屋,故通德公司起诉要求韩好友、韩张梁、张瑛迁出系争房屋,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另外,因韩好友、韩张梁、张瑛未按照约定退还房屋,故通德公司要求韩好友、韩张梁、张瑛按照评估价格(每月2,485元)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韩好友、韩张梁、张瑛认为上述《拆迁补充协议》系张瑛一人所签,且是受到欺骗才签订的,故该《拆迁补充协议》应为无效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就一般而言,房屋拆迁系重大事项,特别是拆迁后房屋的安置及居住安排,对于涉及此事的人员对于上述情况均应明知的,故对于韩好友、韩张梁、张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就诉讼时效一节,通德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法院,故通德公司主张2015年3月1日以后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韩好友、韩张梁、张瑛腾退系争房屋,将该房屋交还通德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韩好友、韩张梁、张瑛支付通德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2,485元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好友、韩张梁、张瑛上诉仍认为《拆迁补充协议》无效,但一审对该协议效力的阐述已够详尽,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观点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认定《拆迁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通德公司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其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础要求上诉人搬迁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通德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使用费起算日期也在诉讼时效之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的系争房屋市场租赁价值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好友、韩张梁、张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韩好友、韩张梁、张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孙幸冬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余 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