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林。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强之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任会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建林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强之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冉和被上诉人强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贾建林从强之达公司提走益达、绿箭等口香糖类货物,累计货款595754.02元,贾建林已经给付75250.9元,尚拖欠强之达公司货款520503.12元。经强之达公司多次催要,贾建林均未给付货款。强之达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贾建林向强之达公司给付货款520503.12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贾建林承担。另查明,贾建林在庭审前向法院申请追加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贾建林承认货款已经全部收回,但是以低于指导价格销售的,贾建林低于指导价销售货物没有经箭牌公司及强之达公司同意。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贾建林的追加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但应有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贾建林由强之达公司处提走益达、绿箭等口香糖类货物,在销售单上已经签字,应视为认可销售单上的价格和数量、金额,货款累计595754.02元,已经给付75250.9元,尚拖欠强之达公司货款520503.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强之达公司、贾建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强之达公司要求贾建林给付货款520503.1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强之达公司、贾建林双方未订立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合同,在销售单上也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强之达公司要求贾建林给付从2015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贾建林辩称提货销售是箭牌公司安排贾建林的职务行为,520503.12元货款是因为七、八年来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指导价格所产生差额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合法有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遂判决:
一、贾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强之达公司货款520503.12元;
二、驳回强之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5元,减半收取为4502.5元,由贾建林负担。
上诉人贾建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工作就是帮助被上诉人强之达公司完成销售任务,因此上诉人采用低于销售指导价格售卖的方式帮助被上诉人强之达公司完成销售任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上诉人行为存在过失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应由箭牌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强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该诉讼金额并非是这11张销售单货物金额。3、520503.12元是近七八年累积下来的销售差额总和,并非这11张销售单总和,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金额来源及明细。4、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箭牌公司才是本案的诉讼对象。上诉人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差额也应该由该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强之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货,及欠款金额均属事实。2、主体上,如上诉人贾建林在二审期间能证实其是职务行为,强之达公司同意其关于追加箭牌公司为被告的意见。二审期间,贾建林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的当事人与贾建林同样作为箭牌公司的员工,采取同样的销售模式,所产生的后果由箭牌公司承担,并追加了箭牌公司为被告。贾建林申请证人张某、安某、王某出庭作证,三证人拟证明贾建林作为箭牌公司的员工,所销售货物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存在低价销售货物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建林与被上诉人强之达公司虽未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但通过双方质证、答辩及证据显示,贾建林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从强之达公司提取益达、绿箭等口香糖类货物,并在销售单上签字,视为对销售单上的价格、数量和金额的确认,而且贾建林将上述货物已经销售并收回货款,贾建林与强之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建林主张采用低于销售指导价格售卖的方式帮助被上诉人强之达公司完成销售任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贾建林主张尚欠强之达公司520503.12元是因七、八年来低价销售所产生的差额问题。贾建林从强之达领取货物进行低价销售没有证据证明是经强之达公司的授权或同意,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贾建林主张作为箭牌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所在箭牌公司承担。因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贾建林追加箭牌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贾建林诉请所欠强之达公司的货款应由箭牌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上诉人贾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