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2民初170号

关于李学、李秀华诉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学,李秀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70号原告李学,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原告李秀华,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丁慧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李秀华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与李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李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学系被保险人李江的弟弟,原告李秀华系李江的姐姐。被保险人李江生前工作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卫处第一工区龙南班组。齐齐哈尔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69305111920160000013,被保险人合计818人,其中包括李江。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2016年4月20日,被保险人李江骑电动车与案外人孟焕全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李江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2日18时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无忧团体险下的保险金支付申请,被告拒赔并向原告方送达拒赔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辆属性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李江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无证驾驶的行为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情形。

二、原告承认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且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投保人知晓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且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已对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该司法解释,被告已经尽到明确提示义务,依法对责任免除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保险人清单、无忧团队意外伤害保险单、无忧团队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证明死者李江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2.拒赔通知书,证明死者李江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经李江家属申请理赔,被告方通知拒赔。3.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4.铁锋区环卫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李江系环卫处第一工区龙南班清扫员。5.梅里斯区齐齐哈村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法庭调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证资格,死者生前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反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李江生前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学、李秀华与李江系兄弟、兄妹关系,三人父母已于早年去世,李江无配偶、无子女,原告李学、李秀华系被保险人李江的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李江生前工作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卫处第一工区龙南班组。齐齐哈尔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69305111920160000013,被保险人合计818人,其中包括李江。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亡、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4月20日,被保险人李江骑电动车与案外人孟焕全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李江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2日18时死亡。原告提出无忧团体险下的保险金支付申请,被告以李江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李江无证驾驶证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免责的范畴。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李江系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保险合同中也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亡、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但公安机关将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而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电动车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办理行驶证、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等也未出台强制性规定,也尚未明确有相关部门可以为消费者办理行驶证。从一般的社会认知来看,李江作为普通的消费者,仅根据购买车辆时的相关说明书及合格证,均不能判断其所购买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且在齐齐哈尔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也未对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条款作出详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以公安部门认定李江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李江无证驾驶该电动车发生事故,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李江无配偶、无子女,保险合同中无指定受益人,其法定继承人李学、李秀华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申请。综上所述,原告李学、李秀华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李秀华保险金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铭

人民陪审员  公丽敏

人民陪审员  王一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