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20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朝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月26日在郁山镇政府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何某乙,2007年4月7日生育次子何某丙。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理由如下: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2.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3.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被告在原告重病期间弃之不顾;5.被告母亲对原告非打即骂;6.被告与他人同居对原告不忠;7.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综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由被告抚养长子何某乙,原告抚养次子何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差额500元/月至次子年满18周岁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何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3.原、被告并未分居两年,现在仍然住在一套出租房内;4.原告请求两个婚生子分开抚养不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6年期间经人介绍谈婚,1998年10月1日按习俗举办婚礼,1999年1月26日在重庆市彭水县原朱砂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共同生育婚生长子何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90930XXXX),于2007年9月30日共同生育婚生次子何某丙(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70407XXXX)。原、被告当庭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在户籍所在地修建有房屋一栋(原、被告均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及其他权属证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它共同财产,现共同居住在彭水县县城出租房内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张某某、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有何某甲家庭户口登记薄,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评述如下:本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感情基础较为稳定,婚后又生育两子,家庭较为美满。
原告虽诉称被告曾使用家庭暴力和对夫妻感情不忠,但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另,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现共同居住在县城出租屋内,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分居两年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稳定、婚后感情和睦,具有和好如初的婚姻基础和可能,且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需要家庭的温暖和关爱。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修复期,而不应当径直判决离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石朝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