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13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三家乡。负责人赵殿武,主任。被告董春林,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三家乡。被告王桂清,女,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被告董春林、王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赵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林、王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称,被告董春林于2010年11月29日向我社贷款5万元,此笔贷款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王桂清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完全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董春林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桂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春林、王桂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借款人董春林、保证人王桂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董春林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养牛,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年息10.44%。被告王桂清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分二次向二被告送达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按期还款,现被告未偿还本金;于2011提4月27日偿还利息2,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信用社借款凭证1枚、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董春林,被告董春林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对被告王桂清进行了催要,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内,被告王桂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已给付部分应予扣除)。
二、被告王桂清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董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桂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光
审 判 员 曹国福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