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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165号

刘毅诉何成江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靖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刘毅,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委托代理人刘海洋,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系刘毅儿子。被告何成江,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原告刘毅诉被告何成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洋、被告何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毅诉称,2014年2月13日,借款人谢禄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1.9‰,超期后利息为2.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何成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多次索要,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担保借款借据一支,即:“担保借款借据,科目、立据日期、年月日、账号:借款单位(人)谢禄峰、住址、靖边县张家畔镇、身份证号:612725198306082211、月利率21.9‰、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时间210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谢禄峰、终身连带责任担保人何成江、2014年2月13日。今借到,刘毅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整。于2014年5月13日还清,超期利息为27‰,从贷款之日起记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终身担保,借款人如无偿还能力或不按时还款时,担保人有责任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代理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谢禄峰。电话1519126****,终身担保人何成江,612725198311163211,电话1399221****。证明:被告何成江给谢禄峰担保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成江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借款事实和实际事实不一致,原告不认识被告也不认识借款人谢禄峰,故谢禄峰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人是谢禄军。担保贷款是事实,但是,该笔贷款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成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成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借款关系成立,但没生效。一方面借款是否付给借款人,只有借款人知道了,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谢禄峰打过钱。2、主合同当时存在骗取保证担保的情形,理由为原告不认识借款人也不认识保证人,将10万元借给谢禄峰,签完借款合同后谢禄峰就离开法院联系不到,所以说存在骗取保证担保的情形。鉴于上述理由,只有谢禄峰参加诉讼,才能将案件事实讲清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条据上约定的终身担保应是超期利息的担保,并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的期限约定不明,因为主合同约定的时间非常明确,就是三个月,应当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被告何成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明确的认识,被告质证骗取自己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期限已过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借款人谢禄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1.9‰,超期后利息为2.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何成江签字担保。借款后,谢禄峰、被告均何成江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谢禄峰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何成江担保,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因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成江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月利率以20‰计算。被告何成江辨称借款未生效。因借款人谢禄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以给付现金,并不一定通过银行转账,被告何成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未收到借款,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何成江辨称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成江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赵树仁

审判员  艾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