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91民初1584号
原告:王晓宇,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永春,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晓宇与被告金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2.65吨帝王蟹买卖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9.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进行帝王蟹买卖交易,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处采购帝王蟹2.65吨,约定规格每只为4、5、6斤不等,约定价格为每斤100元,合同标的额26.5万元,另约定定金3万元。原、被告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约定分期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9.5万元(含定金3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批货物1.1吨,折合人民币11万元,2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二批货物1.3吨,折合人民币13万元,上述货物共计2.4吨(含泡沫箱重量),尚欠原告货物0.25吨。因供货后重量、规格和质量均不符合合同要求,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5万元,被告自行提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沟通、催告被告返还货款、提走货物,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金永春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和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初,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帝王蟹的产品、规格、重量、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来货情况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明下方载明“货物重量不符,并且规格均在4斤以下,与约定规格不符,无法使用,现王晓宇要求金永春退还货款共计29.5万元整”,落款处有金永春签字。 另查,王某某与原告王晓宇系父子关系,付某与原告王晓宇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5日,付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款30000元,2016年1月27日,付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两笔向被告转款10000元、50000元,2016年1月28日,付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两笔向被告转款5000元、150000元,2016年1月28日,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29.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原、被告于2016你看5月24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诺返还货款29.5万元,但因无力偿还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帝王蟹货款29.5万元,被告供货2.4吨后,因货物重量、规格和质量均不符合合同要求,后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返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晓宇与被告金永春之间的口头合同; 二、被告金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宇货款29.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金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雨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阎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