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331号
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2号标准厂房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8383XD(1-1)。
法定代表人:陈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东方新世界19幢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43050930Y(1-1)。
法定代表人:李家常。
被告: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区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XX波。
被告:李家常,男,1971年11月生,汉族,住巢湖市。
被告:胡金花,女1972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滨江经济开发区盛安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414668XG。
法定代表人:陈天堆。
委托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被告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原告将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并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分案进行处理;2、对被告有约束力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对管辖没有约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对法律关系享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巢湖市安诺鞋业有限公司李家常、胡金花、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案,原告选择是借款法律关系,立案案由是借款合同。被告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为被告安徽省巢湖瑞安棉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借款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的管辖来确定从合同的管辖,且原告的起诉并未涉及到与被告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相关法律关系,故被告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原告和主债务人住所地均在巢湖市,原告和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胜二○
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项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