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蔡水金,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郑平申、郑树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明树,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秀迎,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水金与被告王明树、王秀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申、郑树阳,以及被告王明树、王秀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水金诉称,其通过二被告同村村民王彬的介绍认识被告王明树。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明树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蔡水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蔡水金即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至被告王明树的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有被告王明树亲笔签字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被告王明树借款后,开始尚能按约逐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11日起便未再支付利息。经催讨,被告王明树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了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明树与王秀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蔡水金请求判令被告王明树、王秀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已经偿还的3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尚欠的利息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蔡水金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被告王明树、王秀迎均辩称,原告蔡水金所述属实,但由于其经济困难,要求免除借款利息,本金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树与被告王秀迎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明树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蔡水金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明树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蔡水金收执为据。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另约定如被告王明树未能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原告蔡水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王明树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后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蔡水金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蔡水金因本案委托代理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水金的陈述、被告王明树、王秀迎的答辩,以及原告蔡水金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蔡水金与被告王明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王明树向原告蔡水金借款50000元,现尚拖欠其中20000元,被告王明树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被告王明树、王秀迎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免除利息,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王明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现原告蔡水金要求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树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催讨亦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蔡水金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蔡水金要求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王明树、王秀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明树、王秀迎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明树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及利息,以及上述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树、王秀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水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明树、王秀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蔡水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4000元;
三、被告王明树、王秀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水金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王明树、王秀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清漂
审 判 员 蔡芳桅
人民陪审员 卢仁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