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波,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波及其辩护人张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全波无证驾驶皖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32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滑集镇金梁庄路段时,将同方向行人孙某某撞倒在道路上,致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全波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孙某某被一辆沿S328线自北向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另案处理)、崔某某驾驶的皖K3K2**号小型轿车及孙某甲驾驶的浙C5Y8**小型轿车连续碾压,当场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全波因发生交通事故,在临泉县医院治疗时,被临泉县交警队民警查获。抓获经过中载明:“2016年10月5日,交警队民警在临泉县医院住院部对刘全波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出院后刘全波一直保持与交警队民警联系,并且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后民警通知其到交警队接受讯问时,刘全波于2016年11月16日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全波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全波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全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尸检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临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现场血样笔录、临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悬赏通、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刘全波住院病历、无前科证明、刘全波到案经过及补充到案说明、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崔某某、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崔某甲、赵某某、崔某乙、王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全波在案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自救,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刘全波案发后因伤离开案发现场事后到临泉县医院治疗是事实。但刘全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将行人撞倒,而自行骑摩托车离开,虽然其自己受伤,但其能扶起摩托车并自行骑车离开的行为,说明其当时意识清醒。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等候并且救助被害人是每个交通肇事者的义务。相关证人证言及刘全波自己供述均能证明案发当时刘全波有能力在现场等候并且救助被害人,但刘全波却驾车离开现场,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辩护人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刘全波的行为属于逃逸后致人死亡,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量刑,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刘全波到案时已被交警队民警锁定为犯罪嫌疑人,但其尚未被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其明知到交警队是接受讯问,而自愿前去,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刘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虽当庭对其当时逃离现场的行为有所辩解,但是不影响其自首的情节的成立。被告人刘全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全波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且悔罪态度明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全波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 瑜
审 判 员 孙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孟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逸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