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民初278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住所地绵竹市回澜大道147号。
负责人:袁连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斌,单位职工。
被
申请人:张维君,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0日,住所地绵竹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被告张维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玉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燚 来源:百度搜索“”